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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平责任原则的相关裁判规则7条

时间:2021-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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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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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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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法条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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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十四条 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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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变迁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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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1186条是对《侵权责任法》第24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这一规定的重大变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立法表述被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意在限制公平责任规则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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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 影响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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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关系:吸收并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

第一百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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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类案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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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好意同乘货运机动车发生交通意外事故,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的,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驾驶人或机动车所有人适当赔偿——解巧英、周亚兰等诉周宏邹、南通佳润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货运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意外事故时致该车好意同乘人员受伤害,因机动车驾驶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受害人或其近亲属要求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赔偿损失,应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或所有权人适当补偿损失。

【案号】(2016)苏12民终2166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3辑(2018.5)

 

2.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朋友家中做客,因自身原因受伤,双方均无过错的,认定为意外事件,适用公平分担损失规则——赵长荣诉石红良健康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朋友家中做客,因自身原因摔倒造成骨折,且双方当事人均不具有过错的,应认定为意外事件,对方无须承担民事责任。但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理信赖,弘扬诚信、友善的价值观念,避免造成显失公平的局面,应依据公平责任原则,综合衡量损害严重程度、有无其他救济来源、当事人经济状况等,确定当事人分担比例。

【案号】(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33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2018年第6辑(总第124辑)

 

3.在抢险救灾型见义勇为中,受益人对见义勇为人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程坤与姚金波等见义勇为人受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行为人在帮助他人积极参与救火的过程中受到损害,属于抢险救灾型的见义勇为,受益人对行为人受到的损害没有过错,对行为人的损失仅在受益范围内承担补偿责任。

【案号】(2017)京01民终121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4.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难以确定侵权人的,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张兵诉王还元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对于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案号】(2012)鄂武昌民初字第00236号

【审理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5.因自然灾害引发的死亡结果,在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据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的损失——河南南阳中院判决全国茹等诉张建渠等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要旨:侵权人的院墙因大暴雨引发坍塌,致受害人死亡。院墙的修建合乎一般民用建筑标准,坍塌系不可坑力,侵权人并无主观过错。但事故的发生与侵权人的院墙坍塌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侵权人作为物的所有人应对受害人予以适当补偿。法院可依据公平原则,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双方经济状况和人员死亡的后果,分担受害人的损失。

【案号】(2011)南民一终字第182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2年9月13日第6版

 

6.大风刮倒围墙致使他人受伤,双方均无过错的应适用公平原则,围墙建设者承担部分补偿责任——钱仲贤诉张家港市永兴塑钢型材有限公司构筑物倒塌损害责任纠纷案

案例要旨:10级大风吹倒围墙致行人受伤的建筑物致人损害意外事件中,当事人均无过错,应按照公平原则合理地分担责任。而适用公平责任时,对损害结果的分担,并非绝对适用双方各半负担的原则。

【案号】(2005)苏中民一终字第1210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8年第16期

 

7.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薛爱国诉南通化学危险品运输有限公司等损害赔偿案

案例要旨: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情发生的人承担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当事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影响同向行驶的避险人车辆,避险人在避险过程中采取的措施不当,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属于避险不当的行为,避险人应依法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

【案号】(2002)建民一初字第428号

【审理法院】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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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司法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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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

(1)本条已明确适用本条的前提是“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

这里的“没有过错”强调的是在导致损害发生这一关键问题上,受害人和行为人双方的主观心理状态均是既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均不具有任何可归责性。之所以要双方在无过错情形下分担损失,主要基于利益平衡的公平考量。在此要注意的是,公平责任的适用属于后位补充适用,即在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和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适用上,要坚持如果一行为属于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情形下的侵权行为类型,要首先适用这两个归责原则再确定责任构成,参见本编第四章产品责任、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第八章高度危险责任中关于无过错责任的规定。在并非法律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则要从行为人加害行为的外在表现判断行为人对其行为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的心理状态,即应依据过错责任的规定要求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而无适用本条的可能。

(2)必须是法律规定的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

 如上所述,本条规定对于适用公平责任的范围作了明确限制。相关规定主要包括:(1)《民法典》第1190条第1款规定:“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暂时没有意识或者失去控制造成他人损害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根据行为人的经济状况对受害人适当补偿。”(2)《民法典》第1254条第1款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3)《民法典》第182条第2款、第3款规定:“危险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紧急避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可以给予适当补偿。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者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的,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4)《民法典》第183条规定:“因保护他人民事权益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受益人可以给予适当补偿。没有侵权人、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此外,《民法典》第118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通说认为该条也蕴含着在特别情形适用公平责任的精神,即在该条规定情形下,监护人即使尽到监护职责也不是免除责任,而要分担部分损失,同时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要先从其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在符合上述规定情形下就应当适用公平原则。此外,其他法律对于适用公平原则分担损失有规定的也要适用其规定。

(3)双方当事人的行为需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

尽管本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但也并不是不考虑行为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的关系,损害与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一定因果关系应该是他们分担损失的重要条件。司法实践中,可能会出现损害的发生是由有过错的第三人引起,但却不能找到有过错的第三人从而无法追究其侵权责任的情形。此时,行为人虽无过错,但其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却存在一定的事实上的联系,从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角度出发,让其分担损失具有合理性。[1]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4~206页。)

 

2.本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第一,本条虽然删除了《侵权责任法》原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否仍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的问题。我们认为,对此要作两方面的理解:一方面,要充分认识本条规定限缩适用公平责任,防止本条被滥用的背景。即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可以直接适用公平责任,不可随意扩大解释和适用。另一方面,社会生活本身具有复杂性,个案有时千差万别,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原则裁量案件,作为一种例外的情形也有存在的客观必要。从法理上讲,本条虽然删除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用公平责任的规定,但《民法典》第6条对公平原则仍有明确规定,这对于侵权责任编调整的有关事项当然具有一般适用和补充适用的效力。以公平原则为指引和遵循,人民法院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过错,但如果不分担损失会显失公平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就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适用本条规定。比如在因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案件中就有必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因为意外事件造成损害的情形中行为人一方是没有过错的,而受害人一方往往也没有过错,这时完全由行为人或者受害人一方承担损害都会显失公平。

第二,“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应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里的经济条件包括当事人的实际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及应对家庭和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在考虑当事人的经济条件时,应全面考虑双方当事人的经济条件。这是因为,行为人的经济情况只有与特定受害人的经济情况相比较,而不是和一般人比较,才能确定损失分担的根据。反过来,受害人的经济条件与其损害程度也是紧密联系的。因此,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优于受害人的经济条件或与受害人大致相同,那么,在确定双方分担损失的比例时,应由行为人承担更大比例的损失。如果行为人的经济条件明显不如受害人的财产状况,则可考虑让受害人分担更大比例的损失。[2]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208~209页。)



[1]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6页。

[2]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8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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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关联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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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

157.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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