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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司法观点:如何区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

时间:2021-05-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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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

  (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

  (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

  (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第十九条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根据当事人自行达成但未提交人民法院的和解协议,或者一方当事人提交人民法院但其他当事人不予认可的和解协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和解协议履行完毕的,裁定终结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或者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的,裁定中止执行,但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三)被执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的,裁定中止执行;

  (四)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裁定驳回异议;

  (五)和解协议不成立、未生效或者无效的,裁定驳回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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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观点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执行担保和仲裁裁决执行”三个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1款,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执行员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签名或盖章的,成立执行和解。但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执行和解、产生何种法律效果没有明确规定,导致这一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分歧,不同案件的认定结果可能截然相反。为统一司法尺度,《执行和解规定》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并分别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具体而言,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别在于,当事人是否有使和解协议直接对执行程序产生影响的意图。换言之,即便是当事人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只要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或者一方提交另一方认可,就构成执行和解,人民法院可以据此中止执行。反之,如果双方没有将私下达成的和解协议提交给人民法院的意思,那么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被执行人依据该协议要求中止执行的,需要另行提起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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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术观点

 

 

 根据第二条和第十九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和解协议和执行外和解协议的区分。具体而言,主要区别在于以下四点:1、协议概念内涵不同;2、协议引起的法律效果不同;3、协议是否具有可诉性不同;4、协议中的担保条款法律效力不同。
 
1、概念内涵不同。构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要件包括双方达成合意和提交法院两点。“执行外和解协议”则是执行过程中达成的但未向法院提交的和解协议。“提交”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法院提交,也可以是一方提交另一方同意,还可以是双方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条款并记入法院执行笔录。“执行外和解协议”则只满足“合意”一项。
 
2、引起的法律后果不同。执行和解可直接引起本案的执行中止、执行终结后果,对执行程序产生直接影响。“执行外和解协议”,仅产生实体法效果,并不当然引起执行中止、终结的法律后果。
3、可诉性不同。执行和解协议具有可诉性,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外和解协议”则不直接具有可诉性。因原执行程序并未中止,若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原执行程序继续进行,不存在另行起诉的问题。
4、协议中的担保条款的法律效力不同。执行和解协议中的担保条款,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直接强制执行。执行外和解协议,即便有担保条款,如担保人不履行的话,申请执行人无法直接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强制执行担保财产或担保人的财产。
5、结案形式不同。执行和解协议时,被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不按照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执行外和解”时,往往申请执行人撤回申请执行书,直接导致本案的执行终结,在被申请执行人不履行协议时,申请执行人就会束手无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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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威案例
 
(2018)最高法执监612号
 
 
 
      一、《和解协议》的性质
申诉人主张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和解协议》由于并未共同提交给人民法院,属于执行外和解协议性质。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和解规定》),对实践中一些普适性的法律适用规则予以统一明确,本案《和解协议》签订于2015年12月,不适用该规定,但该规定的相关精神可以作为本案的参考借鉴。《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规定“和解协议达成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一)各方当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的;(二)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的;(三)当事人达成口头和解协议,执行人员将和解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各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的。”
 
根据该条规定精神,执行和解协议与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要区分在于:执行外和解协议并未共同提交给执行法院,对执行程序没有影响;而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共同提交执行法院,共同请求暂停强制执行程序、由双方依照和解协议自行履行,执行法院正是基于对双方这种共同意思表示的尊重,而中止强制执行程序。
本案中,从《和解协议》达成至被执行人偿还1500万的期间(以下简称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事实上处于中止执行的状态,各方对此都未予否认。主要分析如下:
 
第一,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人民法院中止执行的一个法定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执行和解规定》第二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可以依职权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第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该协议由福州中院备案一份,说明当事人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都明确表示同意将该《和解协议》提交给执行法院,使其成为执行和解协议。
 
第三,就执行法院而言,在争议期间,原判决的执行程序因为双方达成和解而处于事实上的中止执行状态。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卖查封财产的裁定,于2016年9月应榕商公司申请查询了被执行人一个账号,于2017年3月作出执行通知,恢复对原判决的执行,于2017年5月作出关于摇号选择评估机构的通知,明确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执行措施暂停,现将选择评估机构对查封房地产进行评估。在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卖查封财产裁定之后,理应尽快推进评估拍卖工作,但在长达半年的争议期间,执行法院始终没有推进财产评估、拍卖工作,相关执行措施处于事实上的中止状态,而且执行法院将其归因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
 
第四,在争议期间,申请执行人积极与被执行人自行沟通还款事宜,并未做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原判决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并未否认。执行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拍卖查封财产的裁定后,一直没有采取进一步执行措施,影响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实现。根据现有证据,申请执行人在争议期间,并没有向执行法院主张要求推进评估拍卖工作,而是迟至2016年9月才提交补充财产线索的材料,于2017年1月才递交要求进一步采取措施、推进评估拍卖的申请。在争议期间,申请执行人《和解协议》有权签字人陈忠灿和被执行人民航广场的法定代表人王界斌有过多次短信沟通,联系款项支付事宜。申诉人主张其在争议期间曾多次口头联系执行人员询问进展、要求加大执行力度、推进措施等,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第五,在争议期间,被执行人积极与申请执行人自行沟通还款事宜,并未做出申请人民法院继续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对原判决处于中止执行状态并未否认。根据现有证据,在争议期间,被执行人自行与申请执行人多次沟通还款事宜,没有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1500万元交付执行法院,亦未向执行法院主张尽快拍卖查封财产。被执行人在2016年11月才提交书面申请,主张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申请解除查封、终结执行。
 
综上,在争议期间,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曾经向执行法院共同提交过书面《和解协议》,但执行法院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而事实上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和解协议》双方自行私下沟通、安排还款、收款事宜,均未要求执行法院继续强制执行,对执行法院中止执行均未否认。《和解协议》达成后,已经被执行法院知悉,并导致了原判决事实上的中止执行。因此,《和解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而不是执行外和解协议。申诉人关于《和解协议》系执行外和解协议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02
(2020)最高法民申1452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执行和解既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变更或者消灭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民事行为;在和解协议经执行法院确认并得到履行后,也是可以产生中止、终结执行程序的诉讼行为。
 
因此,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执行和解协议纠纷的法律救济途径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在被执行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司法解释一方面赋予申请执行人选择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也可因履行中的执行和解协议争议另行起诉;另一方面,为避免重复救济和重复受偿,申请执行人的选择权也受到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限制。如果执行法院已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就执行和解协议在履行中产生的纠纷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执行法院没有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既申请恢复执行,又就履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救济途径只能择一行使。
 
本案中,被执行人不完全履行、迟延履行和解协议时,申请执行人一方面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申请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另一方面也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等待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后,就该瑕疵履行提起诉讼;或者不经等待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撤销。根据审执分立原则,汇金公司如认为不予恢复执行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
 
由于权利基础、诉讼目的以及争议指向的对象均不相同,汇金公司在其申请恢复执行未获执行法院准许、另案中提出撤销和解协议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案涉《执行和解协议》部分得到履行的情况下,再以和解协议履行发生争议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内容是请求人民法院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而原审法院根据华盛公司始终有履行案涉《执行和解协议》的意愿,沈雄伟、岳敏成、华盛公司并未违背协议约定,汇金公司实际占用、使用、收益案涉房屋等情况,从公平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审判与执行程序协调,保障和解协议得到履行等方面综合考虑,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实际,并无不当。虽然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存在重复救济的问题,但因最终处理意见系驳回汇金公司的诉讼请求,故不予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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