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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入工厂禁区溺亡,法院判决企业不承

时间:2021-0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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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擅入工厂禁区溺亡,法院判决企业不承担责任——张某甲、张某乙诉济南某公司生命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社会公众应有不触犯他人权利边界的自觉。“未经许可不擅自入内”是一般公众的基本行为准则。对于因“越界”行为导致的自身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损害后果。

基本案情

2019年夏天,老人李某某推小推车、携带拐棍外出一直未归。家属经寻找在住所附近的甲公司凉水塔铁丝围栏外发现老人的小推车后报警。后经打捞,在凉水池内发现老人遗体,死亡原因为溺水。李某某的二名近亲属张某甲、张某乙以甲公司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9万余元。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李某某系张某甲的奶奶、张某乙的母亲,在甲公司附近小区居住30余年。李某某溺亡的凉水池属于甲公司所有,体积庞大,水自凉水塔流入凉水池内,水流量大,水声轰隆。凉水塔周围有一圈高约2米的网格状铁丝围栏,设置了“当心坠落”、“禁止游泳”“当心落水”等警示标志。围栏布满了藤蔓植物,夏季十分茂密。围栏有正门一处,日常锁闭,仅工作人员有检修、取样等需要时开门进入,不允许无关人员进入,事发当天非检修日、取样日。围栏内围绕凉水池有约数米宽的环形通道。

甲公司述称凉水塔西北角有一废弃的小门,用铁丝缠绕固定,也布满了藤蔓植物。不是特别熟悉地形的人不会发现该处小门;多年前凉水塔未设置铁丝围栏,曾发生过溺亡事件,附近居民均知道此事,李某某在附近小区居住多年,对于凉水池的危险应是明知的。甲公司提交监控视频录像一份,显示一女子拨开铁丝围栏上的藤蔓植物,通过废弃小门慢慢往里挤,约20秒后进入围栏内的环形通道,后沿环形通道慢慢向监控画面外走去。

裁判结果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鲁0112民初362号民事判决: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

案例解读

本案甲公司是从事能源生产及供应的企业,凉水塔是甲公司日常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设施。“未经许可不擅自入内”是一般公众的基本行为准则。李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案涉公司附近居住30余年,对地形、方位十分熟悉,理应知道围栏内凉水池的危险性。李某某年迈,为降低跌倒的风险推小推车出门,却将小推车留在凉水塔围栏外,自狭小缝隙处强行进入围栏内,进入围栏后在内部环形通道通行,与凉水池仍有一定距离,正常情况下不足以产生落水的后果。凉水塔水流量大、水声轰鸣,靠近足以让人产生恐惧。李某某未经甲公司许可,擅自进入危险区域发生死亡后果,其本人未尽到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错。其进入围栏内的原因、动机、目的均不明确,无法认定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与案涉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需同时满足四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某一行为;行为人行为时有过错;对受害人造成了损害后果;行为人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无法认定李某某的死亡结果与甲公司的管理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安全保障义务进行了规定,该规定对《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修改,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表述由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本案中甲公司的凉水塔区域明显不属于《侵权责任法》及《民法典》中的“公共场所”、“经营场所”。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进入非公共场所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公平正义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使得法院作出的裁判具有价值导向和行为指向,这份判决能让社会公众明辨是非,警醒公众不要触犯他人权利的边界。“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入内”是一般公众的基本行为准则,本案判决从具体案情出发对生产设施所有人安全保障义务的边界进行了界定,明确了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有限的义务,不应随意做扩大解释,无限加重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责任。目前社会上尚有“谁弱谁有理”、“谁伤谁有理”的思想,法治社会理应保护合法行为的正当范围,对于因行为“越界”而致自损的行为,必须是非分明,坚持不牵涉无辜,坚决不“和稀泥”。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简介

王娅卓现任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鲍山人民法庭副庭长一级法官

 

 

 

独任审判员:王娅卓    书记员:吕桂文
 
编写人: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王娅卓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刘   敏
审定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芦   强
             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赵军蒙
 
来源:山东高院审管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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