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弟弟为遭遇交通事故的哥哥垫付各项费用近50万,

时间:2021-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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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号 
案由:无因管理纠纷
案号:(2019)苏13民终4092号
审理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20-09-30
审理程序:二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均为化名,个案不具有指导意义,仅供学习研究使用。本案二审判决说理部分写的非常好,强烈推荐)
一审诉讼请求 
 
甲男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决乙男、乙女向甲男返还489368.9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2.案件受理费由乙男、乙女负担。
一审认定事实 
 
甲男与乙男系兄弟关系,乙女系乙男之妻。
 
2017年8月18日5时15分许,乙男发生交通事故,致乙男受伤住院治疗。在乙男住院治疗期间,甲男垫付各项费用。       
 
后乙男因本次交通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支付乙男各项费用近200万元。
 
甲男要求返其还垫付的费用,乙男、乙女认为甲男垫付的合理费用愿意承担,对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实际上,乙男的病情无治愈可能,且乙女已经明确放弃治疗。在此情况下,甲男基于兄弟感情支付医疗费用,其法律后果应由甲男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本案中,甲男为救治乙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各项费用,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甲男的行为使乙男获利,并同时导致甲男受损,且在甲男垫付费用后,乙男通过诉讼程序已获得足额赔偿,依法应予返还。

 

因乙男、乙女系夫妻关系,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救治义务,因救治夫妻一方所欠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乙女同样负有还款义务。乙男的伤情虽然很严重,但并不是没有治疗希望。乙女虽表示过放弃治疗,但对于甲男的救治行为,乙男、乙女并无明确表示拒绝,且在后续的诉讼中,甲男垫付的费用均获得赔偿,故乙女辩称应由乙男承担返还义务,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甲男垫付款项的数额合计459219元。

 

 综上,一审判决:乙男、乙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甲男459219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上诉人主张
 
乙男在本案二审审理阶段死亡,乙男法定继承人乙女、乙男母亲、乙男儿子、乙男女儿均表示继续参加诉讼。
 
上诉事实和理由:
 
1.甲男垫付相关费用的目的是为了寻求后期能够获得大额赔偿,其主观上不仅没有善意,相反具有恶意。客观上,甲男垫付费用的行为亦并不符合乙男本人的意愿和利益。事故发生后,乙男被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GCS评分5分,属于典型的植物人状态,继续治疗只会人财两空。一审中,乙女提交的乙男主治医生的录音材料亦能够证明没有治疗必要。
 
2.甲男主张的垫付费用明细中,住宿费含有虚开发票金额的情形。上诉人虽对垫付明细中列举的其他费用数额均认可,但乙女不负有返还责任。另,乙女支付的4万元医疗费并未从垫付总额中扣除。
 
3.甲男垫付的相关费用除18200元以外均没有经过乙女同意。在乙男无治愈可能、乙女要求放弃治疗的情形下,甲男基于兄弟情谊要求继续治疗并自愿垫付费用,其法律后果应由甲男自行承担,不应要求乙女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甲男二审答辩:

 

1.乙男受伤后,乙女没有足够经济能力救治乙男。基于甲男与乙男是胞兄弟和人生命的可贵,甲男从各方凑钱为乙男垫付救治费用,主观上是善意的。虽然当时乙男的伤情严重不能明确表达意思,但作为一个人,受伤后肯定是希望活下来。客观上,甲男垫付费用积极救治乙男应是符合乙男本人利益的。乙女提交的录音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医院或医生要求放弃救治乙男。

 

2.上诉人乙女业已实际领取了乙男在交通事故案件中的巨额赔偿款项,该款项数额足以返还甲男主张的垫付费用。而甲男主张的垫付费用已经全部实际支付,上诉人应当返还甲男垫付的费用。

 

3.本次甲男主张的费用不包含乙女主张的40000元,该40000元费用也并未用于医疗费。甲男主张的住宿费金额都是实际发生的金额,甲男并无虚开发票的行为。

 

4.事故初期,乙女表达过放弃治疗的意思,但在后期乙男住院期间,乙女没有提出拒绝或者放弃治疗。如果乙女明确放弃治疗,其完全可以阻止甲男继续垫付费用治疗。乙男一直继续治疗的事实,能够佐证乙女同意继续治疗并同意继续垫付费用。事实上,乙女也是在积极参与救治乙男,其并没有拒绝接受甲男垫付的各项费用。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垫付费用也不需要经过上诉人同意。

 

二审法院裁判           

 

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理由,以明确本案案由是否应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甲男一审诉讼请求是:上诉人乙女配偶乙男因交通事故伤情严重,乙男、乙女当时无力负担如此巨大医疗救治等费用,甲男就为他们垫付了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诉讼费等,此后,乙男交通事故损害通过诉讼也获得了赔偿。据此,要求乙男、乙女返还其垫付的款项。

 

从甲男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分析,其垫付行为完全出于自愿,目的是为了救治其兄长乙男,要求返还的也是其垫付的费用,而不是对方获得的利益,因此,其诉讼请求的法律基础虽然与不当得利有一定相似性,但其实质应为无因管理,即甲男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为上诉人垫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因情况紧急需要而予以垫付,作为受益人,应返还其垫付的相关费用。

 

二审中,经征询甲男及其代理人意见,对于以无因管理为由提出诉讼请求,不持异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无因管理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不当得利,属案由定性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甲男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2、如果甲男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返还的费用数额是多少?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问题,即甲男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偿还由此而支出的必要费用。”       

 

根据该规定,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为:(一)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二)管理人须具有管理意思,即将因管理行为所产生的利益归属于受益人的主观意愿;(三)管理他人事务。管理的事务,是指与人的生活利益相关、满足人的生活需要并能成为债务目的的事项。既可以是经济事务,也可以是非经济事务;既可以是有关财产的事务,也可以是有关人身的事务。       

 

本案中,上诉人抗辩主张被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其所支付的费用不予偿还,其主要理由为:(一)甲男的垫付行为主观动机不是为了上诉人利益考虑,不具有善意管理的意思。甲男垫付费用的目的不是为了救治乙男,被上诉人甲男认为乙男可以从交通事故损害中获得巨额赔偿,其本人为了获得经济利益,而进行垫付相关费用。(二)甲男的垫付行为没有使本人即上诉人受益,也不符合上诉人的意愿。乙男当时伤情极其严重,医生多次表示已经无治愈可能,上诉人乙女明确表示放弃治疗。最终,上诉人乙男也没有能够痊愈,还是因伤去世。上诉人还有两名子女需要抚养,一味治疗最终是人财两空。因此,被上诉人的垫付行为违背了上诉人的意愿,没有使上诉人受益,并加重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三)被上诉人垫付的费用中存在不合理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应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即甲男垫付医疗费、诉讼费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

 

本院认为,甲男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具体理由如下:      

 

 (一)甲男对乙男支付医疗费等费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义务。”根据我国婚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没有共同生活、共同组成家庭、同为家庭共同成员的兄弟姐妹之间无法定互相抚养义务。

 

本案中,乙男与甲男虽然为兄弟关系,但均已经成年且各自组成家庭,独立生活,故双方之间无法定扶养义务;同时,本案乙男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责任主体也并非甲男。据此,甲男无法定义务支付乙男所花费的医疗费等费用。双方之间也无该约定义务。    

 

  (二)无因管理的核心要义为:从动机上看,管理人必须是出于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而进行管理的主观动机,即出于善良动机;从结果上看,由管理行为所取得的利益最终归受益人所有,而非由管理人自己享有。       

 

见义勇为、守望相助本是人类美德,是正义行为。从被上诉人甲男的主观动机看,作为乙男的兄弟,在乙男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受伤严重,急需治疗,急需巨额医疗费等费用,并且上诉人乙女本人又无力支付巨额资金的情况下,甲男此时挺身而出,多方筹集资金,以抢救乙男生命。甲男垫付的资金是否可以获得偿还,在当时完全处于不确定状态,其损失是否可以获得弥补,也无法完全明确。况且,甲男诉讼请求只是要求返还自己垫付的费用,并没有获得额外经济利益的诉求,即使乙男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能获得巨额赔偿,该赔偿专属于乙男,甲男并无分配该赔偿款的要求。据此,可以认定,甲男垫付巨额医疗费等费用的目的只是为了挽救乙男的生命,在上诉人乙女无力且不能筹措治疗费用的情况下,其垫付行为正是为了乙男和乙女的利益。       

 

生命无价、生命至上。对于个体的人而言,生命只有一次,生命的价值高于金钱与财富,挽救生命的行为无疑应予肯定与赞扬,这不仅关乎个体人的生命与安全,让人感受世间温暖,更关乎人类整体生存与发展,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乙男因交通事故身受重伤,确实生命垂危,希望渺茫。但是只要有一线生机、一丝希望,都应尽全力进行抢救。甲男基于兄弟之情、手足之义,在乙男一家筹款无着、陷于绝望的情形下,伸出援助之手,垫付费用,以解燃眉之急,完全符合人间道义。虽然,乙男最终没有完全成功救治,不幸离世,但从当时病例记载的情形判断,在抢救时并非完全没有希望,医生也没有放弃治疗与抢救,故不能从事后结果而否定对乙男救治所进行的努力,而应从当时的情形进行判断。况且,抢救之后,乙男确实没有立即死亡,其生命延续了一段时间,乙男在生命的最后一段时光,感受到了家人为挽救自己所付出的巨大努力与牺牲,感受到了人间亲情温暖。因此,不能认为对乙男的救治没有任何意义和价值。此外,根据无因管理的法律规定精神,管理的目的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失,有管理行为即可,管理行为是否成功,是否实际上为他人取得了利益,不影响无因管理的成立。       

 

根据无因管理理论,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偿还必要费用等权利,但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公序良俗的除外。即将于2021年1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九条也规定:“管理事务不符合受益人真实意思的,管理人不享有前款规定的权利,但是,受益人的真实意思违反法律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除外。”虽然民法典目前尚未实施,但因民法总则关于无因管理的法律条款中无此规定,故民法典中的条文可以作为适用法律的补充解释。因此,即使上诉人乙女本人明确拒绝再行治疗,即使乙男本人如果能够表达意愿可能会拒绝继续治疗。因该意愿与救死扶伤的正面价值导向相悖,违背公序良俗,甲男坚持救治的行为应予肯定与支持。       

 

乙男当时受伤严重、生命垂危,倾家荡产筹款为其救治,确实存在人财两空的风险。合议庭在讨论本案时,感同身受,上诉人确实面临一个艰难的选择:是冒着巨大风险花费金钱挽救希望渺茫的乙男,还是放弃治疗,节省有限的财产养家糊口、抚养子女。我们认为,与挽救丈夫、孩子父亲的生命相比,冒险是值得的。金钱、财富一时失去,可以通过勤劳与智慧去创造,去拼搏,但生命一旦逝去,再也无法重来,妻子将永远失去丈夫、父母将永远失去儿子、孩子永远失去父亲,这难道不是最为悲惨的结局?更为重要的是,如果为了所谓的金钱而主动放弃挽救生命,良心何安?对孩子未来的人生价值观将产生何种负面影响,不言而喻。是为了节省金钱见死不救,还是为了亲人的生命不惜代价也要挽救,有良知的人们应该选择后者。即使因此而花费巨额金钱,甚至一时陷入贫困,这样的生活也不失尊严。       

 

此外,通过诉讼,乙男已经获得了包括医疗费在内等费用的赔偿,并已经实际执行到位款项140万元左右。如果没有实施救治,没有产生医疗费用,乙男的赔偿款中也不会存在医疗费等费用。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问题,即如果乙男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其有权要求返还的费用数额是多少?       

 

无因管理的法律效果是:在管理人与受益人之间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管理人可向受益人主张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和损失补偿请求权。其前提是管理人已经实际垫付相关费用,必要条件是该费用对管理事务而言属必要费用。  

     

被上诉人请求返还垫付的费用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乙男、乙女以及看护人所花费的餐饮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合计489368.9元,该费用支付的依据有乙男提起诉讼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生效裁判文书以及相关票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已经将无关费用予以剔除,认定为459219元。二审中,上诉人对上述费用支付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只是认为上述费用的发生对上诉人没有益处,不应予以返还。此外,上诉人乙女主张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40000元,应予剔除。     

 

 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述费用均为救治乙男所花费,如医疗费、护理费等,乙男提起诉讼相关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也均是为了上诉人权利救济,是为了上诉人利益。故上述费用属必要的费用,应予返还。上诉人乙女主张医疗费中有其支付的40000元,但被上诉人甲男不予认可,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因上诉人乙男在二审审理期间死亡,本院依法征求其法定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继承人乙男母亲、乙男儿子、乙男女儿均表示参加诉讼(乙男女儿由其法定代理人乙女代为表达意愿),不放弃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做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乙男继承人应当在其继承遗产范围内对其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本为亲人,乙男因交通事故死亡对你们而言,是巨大的不幸。虽然因垫付行为引发本案诉讼,但本案判决后,还是希望大家能够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乙男尚有未成年子女,也是甲男的侄女,需要抚养、教育,我们相信甲男尽自己能力,帮助与照顾这个家庭,让他们渡过难关,健康成长。      

 

据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案由定性不当,适用法律不准确,但案件实体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二审期间当事人死亡,其继承人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并依法承担责任。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主体部分予以变更,实体处理部分予以维持。二审判决如下:

 

变更一审判决主文为:上诉人乙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甲男垫付款459219元及利息(自2019年2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乙男母亲、乙男儿子、乙男女儿在继承乙男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8640元,由上诉人乙女负担,乙男母亲、乙男儿子、乙男女儿在继承乙男遗产范围内承担。(审判长周辉       审判员 黄亚非       审判员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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