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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离婚后的经济帮助可以作为债权继承吗?

时间:2021-0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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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王玉和刘涛均系六十多岁的再婚老人,登记结婚三年后,双方因感情破裂而协议离婚。因为王玉身体状况不好,又无固定的住所和经济收入,离婚后只能同儿子一起居住,刘涛念及王玉照顾了自己三年的情份上,经双方协商后约定,刘涛支付给王玉六万元作为经济补偿,分三年付清,每年支付二万元。

一年后,王玉因突发心脏病去世,离婚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只给付了二万元。王玉的儿子李立伟作为王玉的合法继承人,向刘涛索要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四万元经济补偿款。在遭到刘涛拒绝后,李立伟将刘涛告到法院,要求刘涛继续支付剩余的四万元经济补偿款。

审理情况: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涛和王玉约定的六万元经济补偿款属于《婚姻法》中规定的经济帮助,经济帮助具有特定的条件,在经济帮助没有实现时,该项财产不属于受帮助一方的遗产,所以,经济帮助又不同于一般的债权,当受帮助者死亡时,经济帮助即消灭,不存在将经济帮助作为遗产继承的问题。

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李立伟的诉讼请求。

法官讲法:

关于离婚后一方给另一方的经济帮助,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

《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经济帮助的对象具有特定性,即被帮助的人必须是离婚时经济确有困难的一方当事人。设立经济帮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一方当事人解决离婚后一定时期内的经济困难,因此,享有经济帮助权利的只能是受帮助人本人,他人无权申请该项权利。

如果受帮助人一方死亡,也就意味着失去了帮助对象,在申请执行的主体已经不存在的情况下,帮助一方理所当然的有权停止支付。因此,经济帮助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不能要求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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