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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注第一期 | 国内首例涉标准必要专利禁诉

时间:2021-0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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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去的2020年是极不平凡的一年,在面对新环境、新问题、新挑战,知产人克服种种困难,辛勤耕耘,作出了新成就,涌现了不少引人瞩目的裁判案例。

 

裁判文书是司法裁判的“最终产品”,法官将抽象的法律规则与案件争议焦点结合,不仅仅定纷止争于个案,还将对一个领域、一个行业产生深远影响。这些案件,也许权利的边界还未清晰,但共识正在形成,理念在不断更新。

 

为进一步深入学习司法最新成果,上海知识产权研究所经过四个月的案例收集、同行推荐、内部研讨、专家评议,精选了30个具有研究价值的知识产权裁判案例。经过重重筛选,十个具有年度典型性、创新性、研究性的案例入选了“2020年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而其他的二十个案例也各自有值得借鉴之处。

 

“中国十大最具研究价值知识产权裁判案例”入选案例 · 案例评注专栏旨在对这三十个具有研究价值的案件进行记载,也希望这些入选的案例能为我们带来在新业态、新模式、新商业发展背景下的新思考。

 

 

 

康文森与华为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

——康文森公司与华为技术公司、华为终端公司、华为软件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

 

 

#1

判决要点

 

1.对于申请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的,可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

 

2.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

 

3.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当权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兼顾双方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而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越高,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就越强。

 

4.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该审查采取该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5.对于禁止当事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判以及禁止其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保全申请,审查是否应予准许时,还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

 

#2

案例来源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232、233、234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732、733、734号民事裁定书

 

 

#3

当事人

 

原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盈讯科技有限公司

 

 

#4

案情简介

 

2014年,康文森公司通过购买,获得诺基亚公司部分标准必要专利后,致函华为公司称,华为技术公司使用的多件2G、3G、4G等通信标准的部分标准必要专利需要获得其授权许可。2017年2月,康文森公司以公开信件的形式致函华为技术公司,称华为技术公司所提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不符合FRAND原则。2017年7月,康文森公司将华为公司起诉至英国法院,原因是认为后者侵犯了其拥有的4件通讯领域专利,且华为所提的标准必要专利包的费率也不符合FRAND原则。2018年1月,华为公司以确认不侵犯专利权及确认标准必要专利使用费为由,将康文森公司反诉至南京中院。2018年4月,康文森反将一军,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9年9月,南京中院作出三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过低。2020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就康文森与华为确认不侵害专利权及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三案,作出行为保全民事裁定:康文森不得在最高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如违反原裁定,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5

判决观察

 

法院经审查认为,华为技术公司关于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判决的申请,性质上属于行为保全申请。对于禁止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申请,应当考虑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是否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以及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符合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一)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对中国诉讼的影响

 

对于申请人申请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禁止被申请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人民法院首先应当审查被申请人实施该行为是否会对本案审理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影响。被申请人的相关行为可能阻碍本案审理或者造成本案裁判难以执行的,可针对该行为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具体到本三案而言,首先,从诉讼主体看,本三案当事人为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和康文森公司,德国诉讼当事人为康文森公司和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两国诉讼的当事人基本相同。其次,从审理对象看,本三案中华为技术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请求就康文森公司的中国标准必要专利确定许可使用费率。在德国诉讼中,康文森公司主张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康文森公司的标准必要专利权,请求杜塞尔多夫法院判令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停止侵权。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的停止侵权判决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康文森公司在与华为技术公司等协商过程中提出的许可费要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为前提。因此,虽然本三案与德国诉讼在纠纷性质上存在差异,但审理对象存在部分重合。最后,从行为效果看,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将对本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并很可能会使本三案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综上,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停止侵权判决的行为将对本三案的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华为技术公司申请法院禁止康文森公司实施上述行为具备该类行为保全的前提条件。

 

(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

 

审查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必要性,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原则上,仅当确有必要时,方可采取禁止性保全措施。本三案中,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已经作出,一旦康文森公司提出申请并得以执行,在此紧急情形下,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被迫退出德国市场,要么被迫接受康文森公司要价并与之达成和解。对于前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因退出德国市场所遭受的市场损失和失去的商业机会难以在事后通过金钱获得弥补。对于后者情形,华为技术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慑于停止侵权判决的压力,不得不接受康文森公司高达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18.3倍的要价,并可能被迫放弃本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无论本三案如何认定中国费率,三案判决事实上将难以获得执行。无论发生上述何种情形,华为技术公司所受损害均属难以弥补,本三案具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必要性,且情况确属紧急。

 

(三)对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当权衡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和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兼顾双方利益。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认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而且,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害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害的程度越高,采取保全措施的合理性就越强。本三案中,前已述及,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如法院不采取相应行为保全措施,则华为技术公司将遭受被迫退出德国市场或者被迫接受许可要价、放弃在中国法院的法律救济等难以弥补的损害。相反,如果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仅仅是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一审判决。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判决并非终审判决,暂缓执行该判决并不影响康文森公司在德国的其他诉讼权益。同时,康文森公司系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人,其在德国诉讼的核心利益是获得经济赔偿,暂缓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对于康文森公司造成的损害较为有限。两者相比较,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华为技术公司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对康文森公司的损害,故采取行为保全措施具有合理性。同时,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华为支行为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提供了相应担保,可依法保障康文森公司的利益。

 

(四)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

 

判断是否可以采取禁止被申请人为特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还应该审查采取该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公共利益。本三案及关联德国诉讼主要涉及华为技术公司和康文森公司的利益。同时,本三案中,行为保全的对象是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法院终审判决作出前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不影响公共利益。综上,本三案中采取行为保全措施不会损害公共利益。

 

(五)国际礼让因素的考量

 

对于禁止当事人申请执行域外法院裁判以及禁止其在域外寻求司法救济的行为保全申请,审查是否应予准许时,还应考量国际礼让因素。考虑国际礼让因素时,可以考查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从受理时间看,原审法院受理本三案的时间为2018年1月,杜塞尔多夫法院受理关联德国诉讼的时间为2018年4月,本三案受理在先。同时,禁止康文森公司在本三案终审判决作出之前向杜塞尔多夫法院申请执行有关判决,既不影响德国诉讼的后续审理推进,也不会减损德国判决的法律效力,仅仅是暂缓了其判决执行,对杜塞尔多夫法院案件审理和裁判的影响尚在适度范围之内。

 

因本三案情况紧急,法院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故事先未听取康文森公司意见。康文森公司在收到本裁定后,有申请复议的权利。

 

综上,华为技术公司的行为保全申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康文森无线许可有限公司不得在法院就本三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杜塞尔多夫地区法院于2020年8月27日作出的一审停止侵权判决。

 

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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