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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判

时间:2021-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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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书证的真实性,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此前是否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等情形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2013年,卢某与周某等因借款纠纷成讼,卢某诉请周某妻易某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易某主张其与周某已离婚,因未举证,法院生效判决易某承担连带责任。2017年,民政局为易某补办离婚证,易某申请补办时提交了1993年离婚证,法院认定印文瑕疵,判决撤销了民政局补办的1993年离婚证。2018年,易某提交一份发证日期为1994年的离婚证申请再审,并称该证系遗失1993年离婚证后补办。卢某提交了镇民政室出具易某、周某双方无离婚档案的《情况说明》抗辩。

法院认为:①一般而言,公文书证系具有公共信用的公共管理机关在行使公权力过程中在其职权范围内按法定程序或方式做成,通常具有较强证明力。易某在再审审理中提交的1994年离婚证,应首先推定为真实有效,如对方对该离婚证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异议方承担举证责任。但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易某应对1994年离婚证真实性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首先,易某在再审申请阶段提交的1993年离婚证已鉴定证明加盖的公章与同期使用的印章不相符,且生效行政判决亦撤销了2017年向易某补发的离婚证,民政局亦否认其在1993年向易某发放过离婚证,镇民政室出具当事人双方无离婚档案的《情况说明》。在1993年离婚登记未经证实情况下,基于1993年的离婚登记所补领的1994年离婚证自难以确认。有鉴于此,卢某对1994年离婚证真实性产生怀疑具有合理性,易某应负有进一步承担证明该书证真实性的义务。②从镇民政室出具的《情况说明》来看,在1994年离婚证发证部门亦不能证实周某、易某有离婚登记档案情形下,该1994年离婚证亦不宜认定为具有公文书证的性质,且易某在另案诉讼中从未主张其与周某已离婚,反而一直承认其与周某系夫妻关系。另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中,周某虽未参加该案诉讼,但从其参与执行和解且对判决不持异议的情况看,易某与周某对双方直至2014年仍为夫妻关系并无异议。易某主张其本人所持1993年离婚证遗失后补办了1994年离婚证,同时又提出2015年其家中被盗时存放在保险柜中的离婚证(1993年)丢失,但在本案再审审查阶段之前以及另案行政诉讼当中,易某一直未提供1994年离婚证,而在周某提供给易某的1993年离婚证被证伪之后,易某随即在本案再审庭审中提交1994年离婚证。易某未能对1993年离婚证先后两次遗失作出合理解释,且1993年离婚证和1994年离婚证交替出现亦不合常理。综合考虑易某在本案中存在不诚信诉讼的行为、有关民政部门未有其离婚登记档案,加之其在另案诉讼中对法院认定或证据显示其与周某仍为夫妻关系不持异议,以及离婚证件办理和出示存在诸多不合常理等情况,易某在本案中仅以1994年离婚证尚不足以证明其与周某于1993年离婚。在易某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与周某婚姻关系已解除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易某再审请求不予支持。

实务要点:公文书证真实性不能仅凭签章及外观推定,而应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如证据提出时间、当事人此前是否存在不诚信诉讼行为、公文书证与其他证据是否矛盾等情形综合判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213号“易清娥与卢迎春、涟源市枫坪镇蛇形山煤矿、卢周建等借款合同纠纷”(审判长陈宏宇,审判员奚向阳、钱小红),见《公文书证真实性的证明责任》(拟稿人肖芳,核稿人张勇健),载《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民商事主审法官会议纪要(第1卷)》(X1-20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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