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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逃避执行在民事裁判前转移财产并持续至执行

时间:2021-04-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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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2002年8月29日施行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以下简称《立法解释》)中,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执行内容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为依法执行支付令、生效的调解书、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等所作的裁定属于该条规定的裁定。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二)担保人或者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或者转让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协助执行义务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被执行人、担保人、协助执行义务人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通谋,利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一)具有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财产情况、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及有关消费令等拒不执行行为,经采取罚款或者拘留等强制措施后仍拒不执行的;(二)伪造、毁灭有关被执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证据,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妨碍人民法院查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物、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行人员进入执行现场或者聚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六)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围攻、扣押、殴打,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七)毁损、抢夺执行案件材料、执行公务车辆和其他执行器械、执行人员服装以及执行公务证件,致使执行工作无法进行的;(八)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1396号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裁判观点认为,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姜雪富互相串通,以虚构债务、抵押可供执行财产的方式妨害执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且属于共同犯罪。

具体地,第1396号指导案例认为:

一、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民事判决确定前,即蓄意转移财产,伙同姜雪富伪造高额债务,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直至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杨、颜二人仍指使姜作伪证,继续隐匿财产,妨碍人民法院查明二人的财产状况,致使生效判决无法执行。杨、颜二人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生效判决, 在执行阶段仍未如实陈述其财产状况,其隐匿财产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情节严重,其行为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姜雪富在明知杨、颜二人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协助二人转移财产,应以共犯论处。

二、从时间上看,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行为应当是裁判生效后开始计算,但在民事裁判生效前,甚至在进入民事诉讼程序前,只要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状态持续至民事裁判生效后,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三、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中与本案相关的几个重点

1、首先,该罪的本意是处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本案中,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有执行能力,却游说被告人姜雪富帮助其伪造高额债务并转移涉案房产,相关行为一直持续至民事判决生效后的执行阶段。因此,杨、颜二人显然是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的执行义务人,且二人在尚未开始民事赔偿诉讼前即实施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以此对抗法院执行,较一般拒执行为的主观恶性更大。

2、其次,“有执行能力的”的时间应从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起算。法院判决、裁定生效后,义务人即应当按照裁判确定的内容实施给付义务或者履行行为,该阶段可以认为是自然履行阶段。裁判生效后,由申请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执行机构根据生效裁判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有价值100万元以上的房产,尽管从形式要件上看,在民事判决下发后,该房产已经抵押到被告人姜雪富名下,但那只是双方为了掩盖事实而构造的假象,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有执行能力。

3、再者,被告人杨建荣等人的行为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结合上述《立法解释》以及《司法解释》,本案被告人杨建荣、颜爱英在预见将承担大额民事赔偿后,即多次劝说被告人姜雪富,而姜在明知二人意欲逃避法院执行的情况下,仍帮助二人伪造高额债务,并据此办理房产抵押手续。涉案民事案件进入法院执行阶段后,在杨建荣被司法拘留三次的情况下,杨、颜二人仍未向执行法官说出真相,反而再次要求姜雪富咬定债务即房产抵押是真实的,姜也按照二人要求向执行法官作伪证。杨、颜二人正是通过指使姜作伪证,隐匿财产的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导致被害人家属的民事赔偿判决无法执行。杨等人为了逃避执行,在民事履行义务确定前转移、隐匿财产,且行为状态持续至执行阶段,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该行为不仅仅是隐匿财产行为的持续,更是执行阶段拒绝执行生效裁判的表现。案件进入执行阶段后,杨、颜本应配合法院执行工作,履行其义务,立即停止其隐匿财产的行为,但其不予停止,而是继续以隐匿财产行为对抗法院的执行,如前所述,其主观恶性更深,应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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