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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时间点的认定标准(

时间:2021-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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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

 

实践中,有不同的观点,典型的观点有:购买时,付款时,查封时,异议时,一审庭审时

01

裁判实例

裁判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裁判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88号

案件索引:上诉人阜新盛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关金娃及原审被告沈阳新拓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

02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根据盛金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和关金娃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关金娃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是否恰当。

……

本案中,关金娃购买的案涉房屋用途为“酒店”,不是一般意义上用于居住的房屋,且在2018年10月执行异议被驳回、提起本案诉讼时,关金娃已于2016年5月27日取得了沈阳市铁西区房屋的所有权。换而言之,即使案涉房屋已交付关金娃并用于生活居住,而不是用作“酒店”经营,因关金娃名下有其他能够用于居住的房屋,关金娃基于商品房买卖法律关系对案涉房屋提出的权利主张,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保护的范畴。此外,案涉房屋一直未予交付,关金娃并未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合法占有案涉房屋。一审法院以案涉房屋在2008年7月购买时关金娃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为由,认定关金娃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适用法律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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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了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其中第二项为“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吉冰海于2008年8月25日购买案涉商品房时,其名下有本溪市明山区永新街食品栋10层8单元14号建筑面积160.39平方米的房屋,吉冰海在二审庭审中亦认可在购买案涉房产时有用于居住的房屋。虽然吉冰海于2012年12月3日经公证出售了其名下原有住房,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并没有限定“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条件的时间节点,该条件应包括买受人购买争议房屋时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的情形。吉冰海购买案涉房屋时,名下有用于居住的房屋,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吉冰海、卢盛和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14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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