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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读案】当事人仅抗辩不支付违约金,法院可以

时间:2021-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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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索引:海天公司与星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56号】

♢ 裁判要旨:海天公司称星龙公司未提出调低利率的请求,原判决调低利率属于主动调整违约金。事实是,星龙公司在一审时,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在星龙公司完全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

♢ 相关法律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
    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比较:

    《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

    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

    6、在当前企业经营状况普遍较为困难的情况下,对于违约金数额过分高于违约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合同法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坚持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合理调整裁量幅度,切实防止以意思自治为由而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中规范违约金调整问题的意见(沪高法民二〔2009〕13号)

    四(当事人提出调整违约金请求的程序阶段)当事人认为违约金过高的,应当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向法院提出,法官在审理中应当注意释明。

    当事人一审到庭但未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调整请求,而在二审期间提出的,法院不予审查,但是当事人提出新的证据的除外。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在二审期间提出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最高法民申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东街5号。

法定代表人:应培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妮,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江新,上海霖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东新区体育中心商业用房D-1-07号。

法定代表人:陈佛奎,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玉林市星龙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6)桂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原判决调低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及不支持我公司依约应得的搭建临时设施的损失赔偿请求,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案涉《建设工程承包协议》明确约定,如星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正常开工超出三十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九十个工作日),星龙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海天公司全额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计提),还应赔偿海天公司进场搭设临时设施等一切损失。以上约定是当事人基于自身商业需求与计划所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星龙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开工,也未如期退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此项约定,应当向海天公司支付月息2.5%的保证金利息。而且,海天公司在一、二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已进行了临时设施的搭设以及为此支出100万余元,星龙公司应当按照上述约定予以赔偿。(二)原判决主动将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缺乏事实依据,也与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不一致,属于错判。在一、二审程序中,星龙公司仅提出过合同无效之抗辩,未提出将月利率2.5%标准调低的申请,即使存在依法可以调整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依法也不应主动进行调整。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案情与本案类似,该判决对保证金利息的保护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限的。海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海天公司的再审申请包括保证金利息计算标准和搭建临时设施的费用支出是否应得到赔偿两方面问题。

关于保证金利息计算问题。当事人双方约定星龙公司未能按约定时间正常开工超出三十日历天(开工日期为合同签订后九十个工作日),星龙公司应无条件退还海天公司全额保证金及支付保证金利息(按月息2.5%计提)。这属于双方对违约金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星龙公司未依约返还保证金给海天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利息之外的损失,而双方约定的保证金利息约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五倍,显然过高。海天公司申请再审也没有指出原判决的违约金及保证金利息尚不足以弥补其损失。故原判决在支持海天公司提出的支付100万元违约金请求的同时,将利息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无明显不当。海天公司称星龙公司未提出调低利率的请求,原判决调低利率属于主动调整违约金。事实是,星龙公司在一审时,以合同无效为由,对支付保证金的利息、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提出了抗辩。在星龙公司完全不同意支付保证金利息的情况下,原判决调整违约金标准,不属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律规定主动减少违约金。公司申请再审时提到的本院(2014)民一终字第61号判决不属于有约束力的指导性案例,有关判项也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作出的。该判决与本案原判决均为人民法院依法裁量的结果。本案原判决与该判决的处理结果不同,不足以说明本案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关于搭建临时设施费用支出的赔偿问题。海天公司主张星龙公司应赔偿临时设施搭建费100万元,但无充分证据证实确已实际支付该费用。而且,在海天公司未提出解除合同、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况下,原判决认为临时设施涉及到合同后续履行问题,海天公司可在解除合同时一并提出,并无不当。

综上,海天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奚向阳

审   判   员  王毓莹

审   判   员  曹 刚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法 官 助 理    申   蕾

书   记   员    庄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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