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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违法承包方的雇佣人员可成为工程款的

时间:2021-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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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字666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沧州临港九易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易公司)
被告(上诉人):宁夏煤炭基本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煤公司)、宁夏石嘴山旭飞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尹某
第三人:钟某贤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16日、2014年12月25日、2016年2月3日,宁煤公司与案涉工程业主方神华铁路货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先后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等,承建黄骅机车车辆检修中心的1号、2号公寓楼、会议综合体、土方工程、配电室工程等工程(厂区道路、厂区管网、围墙等工程)、新增室外管线工程及新增道路、路灯、电力、电缆工程。承建上述工程后,宁煤公司与旭飞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1号、2号公寓楼、会议综合体、厂区道路、围墙等工程分包给旭飞公司。2013年12月31日,旭飞公司与钟某贤签订合同,转包上述工程后,未实际参与施工及管理即将全部工程转包给钟某贤,并收取管理费。
2015年5月5日,钟某贤雇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尹某与九易公司签订合同,由九易公司施工神华公司厂内路面,合同价款960万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150万元购料款,工程完工2个月内付至合同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后付至95%,余下5%为质保金,二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无利息)”。后经协商,案涉工程增加厂区内雨水井及检查井砌筑及调整工程。后案涉工程如期完成。2016年5月26日,尹某验收案涉工程并确认工程价款合计10201790.88元。施工中及完工后,九易公司分别收到钟某贤的雇佣人员王玲、尹某、宁煤公司的受托财务人员所付款合计560万元。后九易公司与尹某签订拨款表,确认已付款570万元。10万元差额系付款中的四笔承兑汇票提前兑现的贴息,九易公司称尹某承诺最终承担贴息,但尹某对此否认。2015年5月23日,尹某向九易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6月10日左右向九易公司付款,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2018年2月14日,宁煤公司再次通过其财务人员支付九易公司50万元。尹某始终未按承诺足额付款。
经法院当庭释明,九易公司选择尹某作为合同相对人。
【案件焦点】
建设工程违法承包方的雇佣人员可否成为工程款的支付主体。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九易公司与尹某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由九易公司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实际交付使用,结算价格也经双方确定,九易公司与尹某已形成明确债权债务关系,九易公司有权按照结算价格向尹某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尹某作为钟某贤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与九易公司签订合同,至九易公司起诉才披露委托人,经当庭释明,九易公司选择尹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故尹某应向九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九易公司与尹某均对实付款610万元及付款确认额620万元无异议。九易公司明知付款不足额(存在贴息差额10万元),却未对付款确认额提出异议,且在诉状中明确已付570万元(未计最后50万元),故尹某的主张更接近案件事实,也符合承兑汇票贴息交易习惯,因此,法院对于付款62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九易公司主张尹某最终承担贴息,但尹某否认,加之九易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对九易公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尹某尚欠九易公司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71357元。尹某自愿承诺不按时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资金占用费,故尹某应付九易公司资金占用费1885428元(利息金额×4)。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宁煤公司承建工程后,将大部分主体工程违法分包给旭飞公司,旭飞公司又将全部分包工程违法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钟某贤,宁煤公司、旭飞公司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承包、分包的工程疏于管理,致使九易公司至今未获足额付款,依法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尹某与九易公司的结算、付息约定未经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同意,故宁煤公司、旭飞公司的责任范围酌定为: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工程交付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的利息。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
一、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九易公司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逾期利息1885428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的资金占用费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对尹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责任范围:工程款本金4001790.88元及自2015年5月2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
三、钟某贤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案件,但尹某与钟某贤之间存在的委托合同关系对案件的审理带来了程序、实体两个方面的特殊影响。就程序方面而言,九易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列明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及尹某作为案件被告。九易公司提起本次民事诉讼后,尹某向九易公司披露了钟某贤,并称其系钟某贤的雇佣人员,主张追加钟某贤为案件共同被告。而九易公司获知尹某披露的信息后,则主张不知晓钟某贤与案件所涉法律关系存在关联,坚持主张由宁煤公司、旭飞公司、尹某承担合同责任,并不向钟某贤主张权利。因涉及九易公司的诉讼权利行使,在九易公司明确不向钟某贤主张合同责任的情况下,不宜径行追加钟某贤作为案件被告,以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时出现拟判决内容超出九易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情况。同时,钟某贤作为案件所涉法律关系的事实涉及方,也不宜径行将之排除于本次诉讼之外,以免出现案件列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关系割裂、无法查明案件全部事实的情况。故本案最终将钟某贤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配合本案全部事实的查明。
就实体方面而言,尹某、钟某贤均认可尹某系钟某贤雇用的项目管理人员,二者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及委托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尹某作为钟某贤委托的项目管理人员,以自己名义与九易公司签订合同,至九易公司提起本次民事诉讼才向其披露委托人钟某贤,九易公司因此获得法律赋予的选择权,即既可以继续选择尹某作为合同相对人,也可以重新选择钟某贤作为合同相对人,九易公司可以择一进行权利主张,但该选择一经作出即不可变更。经当庭释明,九易公司继续选择尹某作为合同相对人,故尹某应当向九易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履行合同义务。但是,需要注意的是,本案系在建设工违法承包方钟某贤系无施工资质的个人,且受托人尹某完全以自己的名义完成民事行为的情况下,作出了上述判决,在委托人系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且行为显名时,判决受托人承担合同责任还应当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职务代理的法律规定的限制,而不宜径行向合同相对人释明上述选择权并依此作出与本案类似的判决。
编写人: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滕奉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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